近日,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泰顺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夏某(学生)医疗保险金4.4万余元。
2006年9月1日,夏某在泰顺县罗阳镇第二小学报名注册时,被告公司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在报名现场向夏某开具了“学生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当天,夏某转学至泰顺县实验小学。在报名注册现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业务员向夏某开具了“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今年2月14日,夏某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2万余元。7月2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依照约定的分级累进比例,向夏某赔付了住院医疗保险金4.4万余元。随后,夏某要求被告公司也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公司认为保险理赔应当适用保险补偿原则,夏某重复投保且已获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理赔款4.4万余元,因此以夏某不应重复理赔为由拒绝赔偿。
为此,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了禁止重复保险并适用补偿责任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并未规定和禁止重复保险。因此,夏某向被告公司投保的性质为人身保险中健康险的住院医疗保险,不适用重复保险的补偿责任规定。同时,被告公司与夏某的保险合同中,并无限制或禁止夏某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类似健康险的约定。因此,被告公司“重复保险不应理赔”的辩解主张,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特别约定,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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