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风机公司财务部失窃,导致汇票被盗。该公司未先申请公示催告进行除权,即以出票人不当得利为由,将出票人某恒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返还票面金额五万元。石景山区法院经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被告人某恒纪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出具金额为五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7月24日。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于2008年4月21日由甘肃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2008年6月26日,此银行承兑汇票因单位保险箱被盗而丢失。虽然盗窃案尚未侦破,但汇票一直尚未承兑,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被告某恒纪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截至2009年6月11日,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未承兑。原告在其持有的票据丢失后,未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其前手的前手出具证明证实其持有过涉案票据,并通过报案来证实该票据丢失,但仅凭报案不能证实其丢失票据即为其主张的票据,原告亦未通过公示催告来除权,或提交证据来证实其为合法的最后持有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其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