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19-04-26 18:00:34 股吧网页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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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相关问题分析


?一 概述


?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是指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结成合伙关系,所有资产均交由管理人管理运作,投资者只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管理者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基金组织形式。


几个法律名词的界定(略述):


1、有限和无限:前者以有限财产承担责任,后者则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2、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承担无限责任,后者承担有限责任,在有限合伙关系中,普通合伙人承担决策和管理工作,有限合伙人仅有处分权以及监督权。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优劣分析


?1、优点:


?A、权责明晰:普通合伙人承担决策和管理任务,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具体管理运作仅以合同约定收益分配形式取得利润即可,同时因为普通合伙人自己亦承担无限责任之风险,存在减少代理成本的可能性和风险;


?B、避免了双重税收制:相关规定对合伙组织的收入仅需针对合伙人个人收入进行一次税务缴纳即可。


?2、缺点:


?A、有限合伙制在中国刚刚立法,尚处于摸索阶段,国家相关的配套政策法规还不完善,实施细则也尚未制定,因此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和政策风险,例如,目前有限合伙企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之股东的政策并不明朗,故很可能在上市过程中因其股东形式存在问题受到证监会或其它监管部门的刁难和否决,这对以公司上市为主要退出形式的PE来说,存在退出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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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有限合伙制“人和性”的特点,不利于投资决策的独立有效性,不利于基金规模的扩大,不利于投资者的退出。普通合伙人尽管拥有决策和管理权,但实际上是备受监督和“骚扰”的,因为合伙制关系的基础是以“信任”的人合性质为基点(当然,这些可以利用合同或者谈判的方式进行程序规避,但面对有限合伙人不厌其烦的询问,相信对管理人本身的心态是个极大的挑战);另外在退出方式上(该处的退出指的是内部退出而不是作为整个合伙企业针对投资项目的外部退出)也存在诸多不利索的规定。比如新合伙企业法就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明显带有很强的人合色彩,对资金的扩充,亦是如此。


?三、关于有限合伙制股权私募基金的几点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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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种形式的PE在国外已经作为主流而存在,应该是中国私募基金形式的发展趋势,但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这么个关键点:国外的合伙私募形式中的“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是较为彻底的无限责任形式,而我国的普通合伙人则一般是以有限公司形态作为法律载体,这就说明这里的“无限责任”其实是非常有限的—以公司的现有财产为主。这对一个私募基金的发起人来说,自然是个好事。以后是否会仿效国外的形式进行规定,不得而知,所以,先下手为强或许值得我们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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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合伙企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之问题及思考:我国《证券法》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才允许开立证券账户。而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没有明确合伙企业的法人地位,因此按照目前的法律,除非国家另有规定,否则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无法开立证券账户。我认为,尽管如此,但仍然有一些周璇的空间。比如,我们完全可以以有限合伙组织作为另一个公司的(既可以是新成立的,也可以是现有的拥有绝对控制权的公司)股东,整个投资过程通过该公司来运作,即是,借有限责任公司的名来作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载体,实际上有合伙企业进行具体运作;其次,如果在和被投资方拥有稳固的信任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使得股东主体的“合格化”(转移到个人或其它具备合格主体资格的公司均可)。


?3、关于管理者(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其实是个很有意思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述,它最多也就仅能以载体公司现有财产作为清偿主体。


?四、个人认为选择该种模式可能在以下情况较为满足时更为适合


?1、私募对象是已经特定的群体,并且能够满足大量资金来源之需求,或者,如果在需要增加合伙人人数或者资金的情况下,该合伙人群体有稳定的信任关系或者作为协调机构的管理者有很好的协调能力。其主要目的是削弱人合性所带来的弊端。


?2、投资对象有风险型(起步企业)、成长型(成长阶段企业)和成熟性(并购私募)等三种形式,如果私募基金的目的不是以上市退出为主要退出方式,而仅是想获得短期利润等等情形,可以选择该种方式。


?五、?? 需要注意的相关法规


?1、企业合伙法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证券法


?第166条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公司法


?第23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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