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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育松诉姜建华、相炬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符育松诉姜建华、相炬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符育松诉姜建华、相炬电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15-05-19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53条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益法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符育松,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畅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姜建华,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刘嵘,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程丽,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

被告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符育松诉被告姜建华、刘嵘、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育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定明、吴畅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建华、刘嵘、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育松诉称:2014年9月1日,姜建华和刘嵘因经营需要,向符育松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2.5﹪,且利息需在每月月初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利息,符育松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连同本息向益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姜建华、刘嵘经符育松多次催促后,至今未付分文利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侵害了符育松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担保人,应当对债务人姜建华和刘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姜建华、刘嵘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0万元,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姜建华、刘嵘承担自法院案件受理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姜建华、刘嵘、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姜建华、刘嵘、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符育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符育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符育松的主体资格。证据2、姜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被告姜建华的主体资格。证据3、刘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刘嵘的主体资格。证据4、姜建华及刘嵘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姜建华与刘嵘系夫妻关系。证据5、程丽的护照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程丽的主体资格。证据6、被告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被告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7、借条,证明目的:符育松与姜建华、刘嵘系借贷关系,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该案担保人。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张。证明目的:2014年9月2日,符育松委托李龙秋、何翠萍向借条中记明的姜建华帐号转账390万元。证据9、对李龙秋、何翠萍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李龙秋、何翠萍系受符育松的委托向姜建华的帐号汇款。证据10、符育松与何翠萍的结婚证。证明目的:原告符育松与何翠萍系夫妻关系。

姜建华、刘嵘、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符育松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符育松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姜建华、刘嵘向符育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向出借人符育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息2.5﹪,即每月利息拾万元。该利息保证在每月月初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出借人符育松有权在归还日期届满前连同本息向益阳市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姜建华、刘嵘。户名:姜建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00004702。担保人程丽,担保单位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9月2日,符育松委托案外人李龙秋及何翠萍(系符育松妻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390万元转入借条中载明的姜建华的帐号。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姜建华、刘嵘向符育松出具借条后,符育松于2014年9月2日委托案外人将390万元汇入借条中载明的姜建华的帐号,姜建华、刘嵘与符育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姜建华、刘嵘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对于借款本金,符育松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姜建华、刘嵘提供了390万元的借款,故对符育松要求姜建华、刘嵘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2.5﹪,符育松要求姜建华、刘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借条约定的利率,对此予以支持。利息以借款本金3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应认定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姜建华、刘嵘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育松提供借款后,姜建华、刘嵘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符育松请求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姜建华、刘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姜建华、刘嵘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建华、刘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符育松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姜建华、刘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建华、刘嵘追偿;

三、驳回原告符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原告符育松承担1000元,被告姜建华、刘嵘、程丽、湖南省相炬智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立群

审 判 员  彭 青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锦云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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