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19-04-26 18:00:34 股吧网页版
公司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拟完善股份回购规定

公司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拟完善股份回购规定

 公司法修正案草案22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对现行公司法第142条作出修改,进一步完善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将现行规定中“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等情形;适当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

刘士余:对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十分必要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充分发挥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积极作用,证监会、司法部等部门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22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六次会议上,中国证监会主席刘士余对草案作了说明。

 三处修改

 我国现行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经过了数次修正。

 此次修正并非公司法大修,主要是针对涉及股份回购的第一百四十二条进行相关修改。

 刘士余表示,针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从三个方面对该条规定作了修改完善:

 一是补充完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将现行规定中“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这一情形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规定。

 按照草案,将有七种情形允许公司进行股份回购。而此前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进行股份回购。

 二是适当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

 规定公司应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不必经过股东大会决。

 因上述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三是补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为防止上市公司滥用股份回购制度,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利益输送行为,增加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刘士余表示,此外,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删去了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应奖励职工收购本公司股份,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

 全国人大财经委认为,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为促进公司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提升上市公司质量,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是必要的。

 为何修法?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收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是国际通行的公司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优化治理结构,稳定股价的必要手段,已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

 刘士余表示,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对股份回购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做法,例外情形的范围不完全相同,但总体趋势是逐步放宽。

 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允许股份回购的例外情形,包括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增加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两种例外情形,并对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数量限制等作了规定,实践中不少公司依法实施了股份回购,并取得较好效果。

 刘士余表示,近年来,公司股份回购需求日渐多样,特别是随着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数量日益增加,且目的更加多样,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现行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范围较窄,难以适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适时采取股份回购措施稳定股价等实际需要;实施股份回购程序较为复杂(一般须召开股东大会),不利于公司及时把握市场机会,适时制定并实施股份回购计划;对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规定得比较短,难以满足长期股权激励及稳定股价的需要等。

 “从境外成熟市场的立法和实践看,公司股份回购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因此,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为促进公司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特别是为当前形势下稳定资本市场预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十分必要。”刘士余说。

 据介绍,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征求了中央财办,最高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14个中央有关单位,部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上市公司、专业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

 近期,资本市场形势备受关注,广大投资者期待推出资本市场改革开放新举措。

 本月19日,刘士余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尽快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证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高效率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依法合规回购股份。

 据相关统计,2018年,沪深两市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在数量和金额上均超以往。截至10月16日,A股共有733家上市公司公布了回购计划(业绩补偿回购除外)。其中,508家公司已实施回购,同比增长89.55%。此外,今年以来,已实施回购金额高达294.59亿元,同比增长459%。

公司法拟修改股份回购条款 将为A股带来积极影响

 公司法修正案草案22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备受市场关注。草案拟进一步修改完善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充分发挥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积极作用。

 证监会主席刘士余表示,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为促进公司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特别是为当前形势下稳定资本市场预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十分必要。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收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业界普遍认为,股份回购制度的完善进入立法程序将为A股带来积极影响。专家介绍,从境外成熟市场经验看,股份回购制度是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优化治理结构、稳定股价的必要手段。

 特别是当市场出现短期非理性下跌,股价普遍被低估时,通过实施回购计划提升每股价值,促进增量资金入市,有利于为股价稳定提供强有力支撑,向市场释放正面信号,减少市场恐慌情绪,维护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允许股份回购的例外情形。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增加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例外情形,并对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数额限制等作了规定。实践中,不少公司依法实施了股份回购并取得较好效果。

 近年来,公司股份回购需求日渐多样,特别是随着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数量日益增加,且目的更加多样,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现行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范围较窄,难以适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适时采取股份回购措施稳定股价等实际需要;实施股份回购的程序较为复杂,不利于公司及时把握市场机会,适时制定并实施股份回购计划;对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规定得比较短,难以满足长期股权激励及稳定股价的需要等。

 证监会数据显示,2014年以来,沪深两市约有2169家次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其中,主动回购148家次,金额约529.36亿元;被动回购2021家次(主要为购回离职股权激励对象持有的激励股票),被动回购家次占比高达93%。2014至2017年,境内上市公司主动回购的总金额仅为同期现金红利金额的1.5%。同期,美国、英国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分别达到4127、2086起,回购总金额与其同期现金红利金额的比例分别为43.57%、49.50%。

 刘士余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时介绍,本次修改完善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

一是补充完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

二是适当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

三是补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

 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介绍,股份回购后续配套政策正在抓紧推进制定,避免出现监管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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