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19-04-26 18:00:34 股吧网页版
状告国铁局拒公开铁总调涨退票费20%定价信息退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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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服国家铁路局国铁公开办函(2014)第3号告知函,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等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确认被告国铁公开办函(2014)第3号告知函“铁路总公司制定调涨火车票20%退票费的过程中政府定价信息和退票成本信息”不属于国家铁路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答复违法;


2、判令被告公开“铁路总公司制定调涨火车票20%退票费的过程中政府定价信息和退票成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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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及理由:


2014年2月25日开始,原告按照被告网站公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地址“北京市复兴路6号院”邮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请求公开“铁路总公司制定调涨火车票20%退票费的过程中政府定价信息和退票成本信息”等。然而,由于被告没有与邮政公司办理好国家机关邮件开通业务,导致原告挂号信邮寄的申请材料被退回。原告向国铁局纪检部门和邮政公司投诉多次,继续邮寄2次挂号信均被退回。


3月20日,被告纪检工作人员说特快专递邮寄给个人的邮件可以收到,于是原告索取了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办工作人员姓名联系方式,以特快转递方式邮寄申请材料。然而,这次两份申请被国铁工作人员弄丢一份,另一份申请因原告匆忙装寄申请材料,把向财政部的申请表错发给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相同均是要求公开铁路公益运输数据和财政补贴资金信息公开)。被告工作人员说需要重新寄送申请材料。2014年3月31日,原告二次特快转递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至此,原告5次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被告的申请渠道不畅通,给原告造成不少困惑和损失。


原告申请国家铁路局公开铁路总公司制定调涨火车票20%退票费的过程中政府定价信息和退票成本信息等;


??? 2013年12月7日,中国铁路总公司对外宣布:2014年春运期间,铁路部门对因旅客原因办理车票改签,且改签后车票的乘车日期在2014年1月16日至2月24日期间的,退票时按票面票价的20%核收退票费。


??? 2013年8月26日,中国铁路总公司在12306网站发布消息称:自9月1日起,铁路部门实行新的火车票退票和改签办法,铁路部门将实施梯次退票方案。即:票面乘车站开车前48小时以上的,退票时收取票价5%的退票费;开车前24小时以上、不足48小时的,退票时收取票价10%的退票费;开车前不足24小时的,退票时收取票价20%退票费。


??? 众所周知,节假日等火车票一票难求局面没有改变,开车前退票不影响火车票二次销售;其次火车上大量站票使剩余座位和卧铺很容易补票售出。铁路企业收取退票手续费,同时收补票费获取超额垄断暴利。而且,很多人本身买的就站票,站票价格与坐票一样本身就不公平,站票不上火车没损失,上车火车获取暴利。站票、退票费和补票费都是铁路企业垄断暴利的主要来源。因为退票和补票,部分火车票消费者比规定票价多支付了20%以上的出行成本,违反《价格法》和《合同法》。


根据《反垄断法》第7条和《价格法》等相关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国家对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铁路法》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铁路企业独此一家,别无分店,经营行为事关13亿中国人的切身利益,谁能保证自己不坐火车出行?谁能保证买火车票从不退票?铁路企业高度集中垄断本性决定了其不具备自主制定客运票价的法律条件。铁路改革不能以牺牲法律正义、损害公众利益为代价。监管机构不应当为铁路企业随意价格行为简单背书!否则,就是放纵铁路企业垄断经营。


监管机构应依法保障消费者在政府定价行为过程中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铁路总公司随意的改变提高退票费价格是否经过铁路监管机构审批或者授权?政府定价应当征求消费者意见,或者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退票成本是否因票价不同而悬殊?铁总为何可以随意的调整置消费者和法律权威于何地?


2014年4月24日,国家铁路局信息公开答复函称:根据其职责“铁路总公司制定调涨火车票20%退票费的过程中政府定价信息和退票成本信息等”不属于其信息公开事项。然而,3月份,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中国家铁路局行政审批事项中明确列明“铁路客货运杂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核”职责权限。被告的的信息公开答复表述违反《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确定的国家铁路局行政审批事项 “铁路客货运杂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核”职责权限。既然火车票票价和运杂费是政府定价项目,被告担负具体职责,那么铁路总公司调涨退票费20%就应当经过国家铁路局审核批准,否则,国家铁路局就是玩忽职守渎职行为。


被告对“铁路总公司制定调涨火车票20%退票费的过程中政府定价信息和退票成本信息”不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法律依据缺乏和证据理由不充分。相反,依据《铁路法》第25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家铁路局继承了原铁道部职责行使铁路火车票和运杂费定价权职责,《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和国家铁路局2014年2月14日发布的类似文件均有相同表述。


综上所述,铁路总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调涨退票费至20%,应经过国家铁路监管机构审批,被告担负铁路火车票和运杂费项目定价权职责,应当公开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或者制作、了解到的铁路总公司调涨20%退票费的政府信息。10元的火车票和1000元的火车票同样的退票行为过程,按照最高20%退票费却出现2元和200元,相差百倍的差距?这样的定价行为公平正义性何在?独占市场支配地位的铁路总公司如何绕过监管机构制定这样荒唐的垄断价格?不仅如此,一票难求情况下,退票可以再次原价出售,在火车上补票还有补票费?火车没开铁路企业因退票就赚取了20%的超额垄断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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