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19-04-26 18:00:34 股吧网页版
刘天永:没出示检查证,官司遭败诉--税务行政诉讼 (三)
(一)案情简介

2002年8月,某市国税局一分局的税务稽查人员对某纳税人专项检查,发现纳税人自开业以来,未办理税务登记,也未缴纳增值税。为此,稽查人员多次责令其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申报纳税,但李某置之不理。另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整个检查过程中未出示过税务检查证。


2002年9月8日,分局对李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02年9月23日以前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但李某逾期仍未办理。于是,分局作出决定,对李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处以2000元罚款;对其逾期未申报的行为按偷税处理,并核定其开业以来应纳增值税11278元,同时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分局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手续,由市国税局制作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交李某。


(二)税务争议焦点

李某因不服税务机关对其作出的偷税处理决定,在依法缴清了税款和滞纳金后,于2002年10月25日,向市国税局的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纳税人的申请后,对市国税局提交的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维持市国税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李某对复议结果不服,于2002年11月10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国税局制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华税观点

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是否影响复议、诉讼结果。


我们认为,从本案实质内容看,税务机关对李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的处罚,对其偷税的认定,对有关执法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取得的证据,均是合法有效的。争议的焦点是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是不是滥用了职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由此可见,税务人员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出示检查证是非常必要的,因为税务检查行为在行政法上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必须出示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才能被确认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那么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机关应该用什么证据来证明呢?在现行稽查程序四环节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且,税务稽查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时,即使出示了检查证,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在税务行政诉讼和税务行政复议中,作为被告和被申请人的税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如果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无法证明自己在税务检查时出示过检查证,那么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时很难胜诉的。


因此,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如何证明自己出示过检查证呢。我们认为最好的办法是,税务人员在制作《税务检查笔录》时应当写明税务稽查机关的名称、税务稽查人员、税务稽查时间、税务稽查地点、税务稽查对象,并在笔录上注明税务人员在税务检查时已经出示过税务检查证,然后由稽查对象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这样就能很好地证明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确实出示过检查证,有了这个笔录,也才能证明税务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四)税务争议解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国税局作出的偷税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但税务稽查人员在税务检查时,没有出示税务检查证,属滥用职权,判决市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本案提醒税务机关在法院日益关注“程序至上”、“程序合法”的今天,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税务机关更应该依法行政,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就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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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税务行政诉讼的有关资料,请参见:www.eastmoney.com/fw/41057.html
(作者简介:刘天永为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税务合伙人,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版权所有华税律师事务所,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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