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19-04-26 18:00:34 股吧网页版
刘天永:解读国税函[2010]157号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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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对新企业所得税过渡期的优惠政策执行口径再次做了统一规定。在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颁布之后,各有关部委后续又颁布了《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等文件,由于各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级不一以及各地企业、税务征管机关理解不一,各地出现了执行口径不太统一的问题,从而引发了不少税务争议。此次税务总局再次明确执行口径问题,一方面统一了全国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另一方面对于过渡期优惠将于2012年度全面结束的企业而言,如何合理规划过渡期结束后的税收优惠意义重大。


一、企业在过渡期内取得高新企业资格可以选择适用过渡期和高新的优惠政策;


按照《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25%的法定税率;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华税接触到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有的担心在过渡性内认定高新企业后,税务机关会强制企业享受高新优惠,从而不能再继续享受生产性企业过渡期优惠政策,如果过渡期结束后再行申报高新资格,又担心优惠政策无法顺利衔接。国税函[2010]157号文的发布,无疑解除了这类企业的后顾之忧,企业如果在过渡性内认定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有权利选择对自身而言最有利的优惠政策进行享受,企业确保能在2012年底前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对企业而言才是最有利的税务计划。


二、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优惠与高新技术企业优惠不能叠加适用;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企业通过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认定后可以享受所得税“二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在“二免三减半”期间,如果认定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半只能按照25%的税率减半,而不能按照15的税率减半。如此以来,企业如果认定成为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资格后,则不需要再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如能在“二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执行完毕前通过高新认定,对这类企业而言显然最有利。


三、企业如果不能通过高新重新认定将丧失过渡期优惠政策;


国税函[2010]157号延续了国税函(2009)203号的规定精神,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从规范税收政策立法的角度讲,笔者认为这个规定应该由国务院来明确会更合适。


四、原独立核算的外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继续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


在原有的企业所得税法体系下,分支机构分为独立核算与非独立核算两种,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是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主体,新所得税法则取消了该规定,分支机构已经不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与总机构进行汇总纳税处理。国税函[2010]157文保留了独立核算的外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继续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对于部分总机构无法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而言总体是有利的。但笔者注意到国税函[2010]157号文件本次并没有明确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分支机构如果将来分配盈利是否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如果需要补税的话,这条优惠政策将大打折扣,如果不补税的话,将留有企业充分避税的操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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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天永,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华税律师事务所,值得信赖的中国税法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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