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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赛电池原总经理涉嫌内幕交易获利1837万一审被判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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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闻网9月6日讯(记者 张玲 通讯员 王芳)9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德赛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赛公司)原总经理冯某明涉嫌内幕交易罪一案宣判。被告人冯某明涉嫌内幕交易罪罪名成立,获刑7年,并处罚金1900万元;被告人谢某(备注:冯某明的女友)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冯某明在德赛公司披露一季报后,即着手筹备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由德赛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管理团队持有的公司下属三家主要子公司25%股权。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上述德赛公司资产重组的相关事项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明作为公司总经理及资产重组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为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在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冯某明分别指使李某玉、被告人谢某以刘某、张某昌之名开立了证券账户交由其掌控,借款向该两帐户分别注入1600万元,之后冯某明操作刘某账户买入德赛电池股票72万余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576万余元,操作李某玉账户买入德赛电池股票43万余股,卖出德赛电池股票25万余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670万余元。


被告人谢某为冯某明的女友,受冯某明指使,与冯某明共同操作张某昌账户买入德赛电池股票71万余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578万余元;操作车某俐账户买入德赛电池股票13万余股,卖出德赛电池股票9万余股,成交金额人民币509万余元。


经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以后进先出法计算,刘某账户在敏感期内交易德赛电池股票最终实际盈利为人民币903万余元;


张某昌账户在敏感期内交易德赛电池股票最终实际盈利为人民币939万余元;


李某玉账户在敏感期内交易德赛电池股票最终实际盈利为人民币-7万余元;


车某俐账户在敏感期内交易德赛电池股票最终为实际盈利人民币3万余元。


四个账户总计获利人民币1837万余元。被告人冯某明及被告人谢某将上述获利用以归还借款本息及购买理财产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被告人谢某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二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交易相关股票,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查,《关于冯某明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中,确认了涉案的内幕信息、敏感期间及被告人冯某明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该函系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出具,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信;


被告人冯某明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指使他人开立证券账户由其掌控,并借款交易德赛电池股票,从中非法获利,事后又指使他人编造谎言应对证监会调查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和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和鉴定意见证实,足资认定;


被告人冯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被告人冯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明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谢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I PAD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被告人谢某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二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交易相关股票,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查,《关于冯某明等人涉嫌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中,确认了涉案的内幕信息、敏感期间及被告人冯某明为内幕信息知情人。该函系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出具,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信;


被告人冯某明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指使他人开立证券账户由其掌控,并借款交易德赛电池股票,从中非法获利,事后又指使他人编造谎言应对证监会调查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和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和鉴定意见证实,足资认定;


被告人冯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被告人冯某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明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谢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I PAD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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