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差异部分 |
第一章总则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 制定依据不同。 |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 实施条例在第六条予以解释,表述方式改变,无实质性变化。 | |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 新增。 | |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 因内、外资合并,适用范围划分标准改变,相应解释不同。 |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 新增。 | |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 删除。 | |
第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 新增。 | |
第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 实施细则在第二条予以规定。差异对比见上。 | |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 新增。 | |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 新增。 | |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实施细则在第五十四条予以规定。 实施条例对“权责发生制”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说明,其他无实质性变化。 | |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 新增。 | |
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 实施细则对“清算所得”在第四十四条予以规定。 实施条例对其表述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的处理规定。 | |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 实施条例在第七十六条予以规定。并将“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改为“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删除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表述,并增加了“减免税额、抵免税额”的表述。 注:应纳税所得额”的表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 | |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 ||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 新增。 | |
第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 实施细则在第五十八条予以规定。表述有所修改,基本无实质变化。 | |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 实施条例增加对“销售货物收入”的叙述。 |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 实施条例增加对“提供劳务收入”的叙述。 | |
第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 实施条例对“财产转让收入”修改原表述,删除“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转让财产的类别有所更改。 | |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 实施条例将原“股息收入”改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基本全部变动,并对确认收入日期进行规定。 | |
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 实施条例对“利息收入”重新表述,基本全部变动,并对确认收入日期进行规定。 | |
第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 实施条例将原“租赁收入”改为“租金收入”,将“出租”改为“提供使用权”,将“其他财产”改为“其他有形资产”,并对确认收入日期进行规定。 | |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 实施条例将“提供或者转让”改为“提供”,删除了“转让”,并对确认收入日期进行规定。 | |
第二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 实施条例增加对“接受捐赠收入”的叙述。 | |
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 实施条例对“其他收入”重新表述,基本全部变动。 | |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 实施细则对“分期确认收入”在第五十四条予以规定,有一定修改,将原第(二)、第(三)条合并表述,基本无实质变化。 | |
第二十四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 新增。 | |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实施细则对“职工福利使用商品、产品”在第五十五条予以规定,但两者其他部分增减变动较大,基本全部变动。 | |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 新增。 | |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 新增。 | |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 第八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 实施条例对“成本”重新表述,无实质性变化。 |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 实施条例对“费用”表述修改,将“纳税人”改为“企业”,将“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改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销售(经营费用)”改为“销售费用”,增加“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 |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 实施条例对“税金”重新表述,无实质性变化。 | |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 实施条例对“损失”重新进行详细表述。 实施细则对“已处理应收账款收回”在第二十条予以表述,基本无实质变化。 | |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 新增。 | |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 删除。 | |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 删除。利息支出的相关规定在实施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 | |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出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资金等。 | 基本全部变动,取消了“计税工资”,改为“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 实施细则在第十五条予以规定,基本全部变动,原规定为“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 |
第三十六条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 实施细则对“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在第十六条予以规定,基本无实质性变化。 实施条例增加了“其他商业保险费”的规定。 | |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 新增。 | |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 新增。 注:部分规定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原规定为“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 |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 实施细则在第二十四条予以规定。 实施条例增加了“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其他无实质性变化。 | |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 新增。 注:此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原规定为“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实施条例将 “计税工资总额的14%”改为“工资薪金总额14%”。 | |
第四十一条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 新增。 注:此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原规定为“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实施条例将 “计税工资总额的2%”改为“工资薪金总额2%”。 | |
第四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新增。 注:此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原规定为“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实施条例将 “计税工资总额的1.5%”改为“工资薪金总额2.5%”,并规定“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 实施细则在第十四条予以规定,基本全部变动。原规定为“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 |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新增。 | |
第四十五条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 新增。 | |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 实施细则在第十六条予以规定。 实施条例将“纳税人”改为“企业”,删除了“运输保险”、“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 |
第四十七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 实施细则在第十七条予以规定。 实施条例将(一)“据实扣除”改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实施条例(二)基本全部变动。 | |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 新增。 | |
第四十九条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 新增。 | |
第五十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 实施细则在第二十五条予以规定。 实施条例适用对象有所改变,将“纳税人”改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将“总机构”改为“中国境外总机构”;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改为“并合理分摊的”。 | |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 基本全部变动。 |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 ||
第五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 新增。 注:此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原规定为“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基本全部变动。实施条例将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改为“年度利润总额12%”。 | |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 删除。 | |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 实施细则对“赞助支出”在第二十七条予以规定。 实施条例增加了“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 | |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 实施条例在第四十三条予以规定。差异对比见上。 | |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 实施条例在第三十五条予以规定。差异对比见上。 |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 实施条例对“财产保险”在第四十六条予以规定。差异对比见上。 实施条例对“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在第三十六条予以规定。差异对比见上。 | |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 实施条例在第四十七条予以规定。差异对比见上。 | |
第五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表述方式有所改变,无实质性变化。 |
第十九条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 ||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 实施条例对相关规定在第三十二条予以表述。规定范围有所扩大,其他无实质性变化。 | |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注: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无实质性变化。 |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 删除。 |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 删除。 实施条例对“盘亏、毁损净损失”在第三十二条“损失”中进行定义。 | |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 实施条例在第三十九条予以规定。差异对比见上。 | |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 实施条例在第五十条对相关规定予以叙述。差异对比见上。 | |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除,按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 实施条例对“赞助支出”在第五十四条予以规定。 其他规定实施条例删除。 | |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1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 删除。 注: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无实质性变化。 | |
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 新增。 | |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 实施条例删除了“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实施条例删除了“低值易耗品”、“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流动资产”的相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 实施条例在表述上对各种方式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进行了修改。 实施条例删除了“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相关规定。 实施条例对“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增加了“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实施条例修改了原对“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的规定,增加了“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实施条例对“改建的固定资产”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增加了“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删除了“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 |
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 实施条例删除了“(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的相关规定。 实施条例删除了“(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的相关规定。 注:此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第十一条予以规定,并做了修改,删除了“(二)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的相关规定。增加“(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将“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改为“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对“(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进行了修改。将“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改为“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并详细规定了不同类别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 |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 ||
第六十一条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 新增。 | |
第六十二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 新增。 | |
第六十三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 新增。 | |
第六十四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 新增。 | |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 新增。 | |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 实施条例对投入及捐赠资产进行修改,改为“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并将通过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也进行了同样的规定。 实施条例对购入无形资产进行修改将“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改为“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实施条例对自行开发无形资产进行修改将“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改为“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 |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 实施条例删除了“企业申请书”的说法,以及删除了“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孰短原则”,增加“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 新增。 | |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 新增。 | |
第七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 新增。 | |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 删除。 | |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 新增。 | |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后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 实施条例对存货成本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 实施条例删除了“后进后出法”、“移动平均法”,增加了“个别计价法”的成本计算方法。 | |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 新增。 | |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 新增。 | |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 实施条例在第九十四条予以规定。增加了“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他无实质性变化。 | |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 删除。 注:此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予以规定,并做了修改,对减免部分进行限制,增加了“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 |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 删除。 | |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 实施细则在第五条、第六条对相关规定予以叙述。差异对比见上。 | |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 实施条例修改了对“实际缴纳”的定义,增加了“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删除了“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 第四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 实施条例将“扣除限额”改为“抵免限额”,并在表述上有所变化,基本无实质上的改变。 |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 删除。 注: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表述有所修改,无实质变化。 | |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 新增。 | |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 新增。 | |
第八十一条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 新增。 | |
第八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 新增。 | |
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新增。 | |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 删除。 注: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 |
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 新增。 | |
第八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
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 新增。 | |
第八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 新增。 | |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 新增。 | |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 新增。 | |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新增。 | |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新增。 | |
第九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新增。 | |
第九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 新增。 | |
第九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 实施细则在第三十六条对相关规定予以叙述。差异对比见上。 | |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 新增。 | |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 新增。 | |
第九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新增。 | |
第九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 新增。 | |
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 新增。 | |
第一百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 新增。 | |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 新增。 | |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 新增。 | |
第一百零三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 新增。 | |
第一百零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 新增。 | |
第一百零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 新增。 | |
第一百零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 新增。 | |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 新增。 | |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 新增。 | |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新增。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 新增。 | |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 删除。 | |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 实施条例在第十一条予以规定。差异对比见上。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 第四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 实施条例将原“第四十五”、“第四十六”合并一条表述,将“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改为“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删除了“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其他无实质变化。 |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 ||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 | 实施条例对报送资料重新表述,其他无实质变化。 |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 删除。 注: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表述有所修改,无实质变化。 | |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 删除。 | |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对关联方进行了详细表述。 | |
第五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 | 删除。 注: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无实质变化。 | |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 删除。 | |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 实施条例在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予以规定。差异对比见上。 | |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 实施条例部分相关规定在第二十五条予以表述。差异对比见上。 | |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 实施条例部分相关规定在第二十八条予以表述。 | |
第一百三十条 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额,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 实施条例对汇率折算的外汇牌价进行了规定明确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增加了“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 实施细则在第十三条对相关规定予以叙述。差异对比见上。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完成登记注册的企业。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成立的企业,参照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 新增。 | |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于 | 施行日期不同,废止的相关条例法规不同。 |


意见与建议
沪ICP证:沪B2-20070217 版权所有:东方财富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