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19-04-26 18:00:34 股吧网页版
我谭正标诉武锅股份章程修正案无效的庭审意见书

? ?今天武锅股份到庭的律师,也就是本案所指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告出具法律意见的两位律师:黄知斌和刘志斌,他俩可是上海最知名的最大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律所的律师,但是,他们竟然在庭上对我谭镇标持股证明表示:真实性持异议,因持股清单上其他股票信息被涂黑了,有涂改。我解释这是我不想别的持股信息被外界所知,在营业部的见证下所涂黑的,本案股权信息完备即可。他们还是持有异议。早在武锅股份的公告里已经披露了本次诉讼,如若我不是股东,会审核通过公告吗?从这可以看出,这两位律师品行“不正”——歪!这就不难理解,这样明显“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章程修改,竟然被两个律师(只要收到钱就敢帮恶人说话)公开发表意见——没有违法,没有限制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下面我就案件发表完整的书面意见:

一、公司章程修改案第七十四条修改的违法性。

1、“股东授权委托书应针对每一次具体的股东大会分别出具,不得作出长期的授权。”这限制了股东的自主权。由于中小股东没有义务和责任,每天关注公司的股东大会召开和议题,而花时间和精力参加股东大会,或者为了同一主题议案多次搞委托授权文书。只要是能够书面表达清晰股东的意见,并表明委托期限,那么,授权期限内,针对适合授权意思表达的股东大会议题,这份授权委托书就是有效的,不受到文字形式和书面格式的制约。因而,只要股东意愿能文字清晰表达,授权委托书并不一定要针对每一次具体的股东大会分别出具,可以做长期授权。例如:本人谭镇标授权委托***(身份证号:***********)代理我参加期间的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内容:1、如若是关于债转股的议案,债转股的价格不能低于10元,否则投否决票。2、如若是关于破产重整,中小股东让渡股权,中小股东股权比例下降幅度不超过25.75%,否则投否决票。委托期限: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其他必备要素等??这难道这不能成为有效授权委托吗?!

2、“代理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及行使表决权。”这限制了股东的的转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由此可见,只要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转代理是受到民法通则许可的。那么,公司章程修改中,对转代理权进行特别限制的,都是非法的。

二、公司章程修改案第八十八条修改的违法性。

1、征集人仅仅限定于:董事会,独立董事,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这三类人,这是对其他股东代理权和被代理权的严重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条,代理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广泛代理,不能对公民的代理权进行限制。如若除了董事会、独立董事,只能授权委托给: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中小股东积极参与股东大会议案投票的,基本上都是关系权益重大的,往往还是与大股东存在着利益纠葛的议案,需要争取权益。这时,董事会和独立董事基本上是偏向大股东的,是他们的代言人(他们是大股东推选产生的,位子决定脑袋),中小股东难以信赖他们。除此之外,只能委托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现在是全流通时代,之前的非流通股东基本上已经成为了流通股,也很大比例减持套现了,持股比例超过0.3%的往往都进入前十大股东名单,大多还是发起人股东,与大股东存在同体系的关系;再持股量比较大的可能是基金或者证券公司或者资管公司,他们在中国现有的国有体制作风下,难以做到去为他们的投资者争取权益的征集投票权;真正具备市场化意识的民营公司或者单个自然人,持股往往比例比较低,持股多的大多在0.2%附近,如若他们牵头成为征集人,那么他们还需要面临集合1%的股权,这就不是两三个股东所能集合的,也存在征集的问题。由此可见,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往往难以获得中小股东的信赖,难以实现授权委托。再者,从目前中国股市权益争取诸多案例可以见证,具备权益保护和权益争取意识的,大多并不是持股比例很高的股东,往往是持股数量中等的股东。我谭镇标持股18102股*ST武锅,我愿意授权委托给持股20万股的金宏宇,或者我谭镇标想发起征集投票权,章程修改后,就限制了我这两方面的权利。

2、第八十八条?其中“(六)征集投票权报告书、征集投票授权委托书等与征集投票行动有关的材料必须在向股东发送前十天,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监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应在修改后向股东发送;监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结束后未提异议的,可直接向股东发送。”这在现实中存在笑柄,哪有个别上市公司章程给证券监管部门制定工作任务的?要求证券监管部门审核:征集投票权报告书、征集投票授权委托书等与征集投票行动有关的材料。其实,根本没有这个必要性,这只会增加5天的审核时间降低征集的效率,如若证券监管部门认为征集投票权制度对整个市场具有必要性,他们早该会出台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并公示样式文书,直接使用了,就不会是现在的近2500家上市公司中仅仅极少数在搞征集投票权制度。

三、锦天城律所两位律师的歪理分析

1、歪曲“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的原意。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中独有表述: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这里的“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并不是特指概念,而是泛指概念,属于规章或者法条中习惯性的留有外延比较大空间的语句,比如:股权登记日含权的股东,能够出示证明手续的股东,能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等等这些条件的叠加,但是,又不便全部概括详尽,只好用这类概括性的不特指话语。公司章程将“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明确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1%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就是将泛指转化为特指,这是对法条的歪曲,严重违背法律精神(以上两个规章其内在精神都是:上市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股东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这就侵害了广大股东的代理权和被代理权。对于接受5个股东以上委托的代理人作出了细化的要求,也是侵害了广大股东的代理权和被代理权。

2、歪曲“无明文禁止就不违法”。武锅股份和锦天城律所律师认为:“章程修正案”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认定章程修正案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进行了不当限制。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转代理进行限制,这是很明确违反《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其他的,虽然,没有特别法明确法条可列出公司章程修正案的内容违反了什么强制性规定,但是本案中征集投票权制度,就违背了股东的地位平等和公平原则的法律精神。每个股东都有平等的征集投票权,每个股东都有委托的自由,每个股东权益应当受到公平对待。这就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同股同权的法律精神。在现有的2500家上市公司中,仅仅几家通过公司章程限制了征集投票权,其他2400多家都是股东平等享有代理权和被代理权。

3、歪曲特别法与基本法的关系。锦天城律所两位律师提到:公司法和证券法是民商法的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补充适用的原理,从而引出公司章程修正案合法,这严重歪曲特别法与基本法的关系。基本法是母集合,特别法是子集合,是更加明确细化了,但是还是在基本法的包含之中的,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如若特别法或者是规章违反了基本法的精神,则就构成非法。公司章程修正案,违背了广大股东基本的平等和自由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也就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四、征集投票权制度滥用会毁掉证券市场的平等、公平。

???中国证券市场近2500个上市公司中有几家实施了征集投票权制度,但是,他们将征集人限定在董事会、独立董事和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1%以上的股份的股东,这仅仅三类人,这是对滥用征集投票权制度,是对广大中小股东权益的限制,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平等、公平原则。他们公司章程修正案通过了,未有股东提起诉讼,并不等于就没有违法,这并不能当成武锅股份的有效例证。

????如若这样的征集投票权制度被认定合法,那么,大股东还会如法炮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对征集合并股权进行限制,尽管公司法对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有合并持有3%和10%的规定,但是,如若征集人又规定只有董事会、独立董事和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1%以上的股份的股东才能征集合并股权,这也没有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却让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提案权和股东大会召集权成为了空中楼阁,那么,这就将重要的股东权利限制在了持股比较大的股东,公司的自治制度就成了持股比较大的股东绑架中小股东的工具。那么,中国证券市场何来有平等、公平!

如若本案被法院判为不违法,这就成了中国证券市场一个合法的案例,之后,近2500家上市公司都会效仿,那么,中小股东指望通过合并持股抱团,否决大股东不合理甚至是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议案(比如:上市公司对大股东利益输送的议案等等),就难以成为可能,这只会令中国股证券市场成为中小投资者的屠宰场,投资者长久失去信心的市场还会存续的基础吗?这二十年来,股民是在受伤中日渐消瘦中企盼着制度的规范和健全。这会让中国证券市场中“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成为了空话!

????????????????诉讼原告:谭镇标(现用名:谭正标)

?????????????????????????????????201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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