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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财政部拒公开铁路财政补贴信息越权插手退票费涨价


???经过40多天的据理力争,状告财政部越权行政垄断插手政府定价违法支持铁总调涨退票费、拒公开铁路公益运输财政补贴金额数据一案法院立案受理。行政诉讼立案难,已经到了非三番五次投诉举报、上告不能获准的情况。原告因不服财政部201414年5月14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等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不公开“2012-2013年度财政资金补贴铁路公益性运输金额数据信息及依据和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数据信息”违法;

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公开的“2012-2013年度财政资金补贴铁路公益性运输金额数据信息及依据和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数据信息”。

3、确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公开的“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的财政部授权文件的法律依据”错误、违法;确认公开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文件明确中国铁路总公司“管理铁路杂费项目和标准”违法;

4、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公开的“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20%的财政部授权文件的法律、成本依据”;

事实及理由:

2014年5月15日收到财政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称:(1)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2012-2013年度财政资金补贴铁路公益性运输金额数据信息及依据和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数据信息”。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铁路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铁路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3号)的要求,财政部正在积极研究铁路公益性运输补贴的性质、定义、范围、水平、方式及核算方法等,相关信息目前无法提供。

???(2)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的财政部授权文件及其法律依据”。《价格法》第6条规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根据《价格法》上述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47号)中“(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由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精神,财政部在按国务院要求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文件中依法明确,中国铁路总公司的主要权限包括“在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确定运价水平,管理铁路杂费项目和标准”。

???2014年2月8日,原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分别是:1、申请公开“2012-2013年度财政资金补贴铁路公益性运输金额数据信息及依据和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数据信息”;2、申请公开“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20%的财政部授权文件及其法律成本依据”。3月5日,在被告预期多日未做出信息公开答复后,原告发现被告网站关闭了此前公开的电子邮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就马上通过邮局邮寄了上述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月24日,被告书面告知延期答复。4月24日,被告电话告知两份信息公开申请涉及铁路总公司,需要征求铁路总公司意见后再做出答复。

一、原告认为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1)违背客观事实拒绝公开“2012-2013年度财政资金补贴铁路公益性运输金额数据信息及依据和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数据信息”侵犯了原告知情权、监督权。

铁路每年运输大学生至少在上亿人次的大学生,涉农物资和伤残军人等,国家财政每年都为此拨款别贴,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媒体报道2013年财政补贴铁路总公司400亿元,铁路总公司并未出面否认。被告以正在研究铁路公益运输性质等为由拒绝公开2012-2013年度两年的铁路公益运输财政补贴资金数据信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正在研究仅仅是尚未形成或者尚未发生的行政信息,而铁路公益性运输是客观存在已经发生的事实,为此财政补贴资金也是客观存在已经发生的事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中明确要求,政府预算和决算要全部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和决算公开到具体项目。

二、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2)“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的财政部授权文件及其法律依据”信息公开答复存在严重违法问题,且遗漏了“成本依据”的公开答复。

财政部引用《价格法》第6条和18条来解释授权铁路总公司确定运价水平、管理铁路杂费项目和标准十分荒唐,严重违反《铁路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规定。

首先,财政部不是价格主管机关无权管理价格或者做出价格授权或管理价格。依据《价格法》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价格主管机构。而财政部仅仅是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出现在铁路总公司中,也就是说,财政部是作为铁路总公司的国有独资股东代表身份。财政部围绕铁路总公司的相关行为具有“企业”投资人行为性质。如果把财政部围绕铁路总公司的相关行为定性为“政府行政行为”,这实际上就是“政企不分”,与原铁道部无本质区别。因此,财政部就政府定价或者价格问题所作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财政部引用《价格法》第6条和18条规定作为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20%、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文件的法律依据明显错误、违反《铁路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规定。

????1、《价格法》第18条规定,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少数商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价格法》第6条规定,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之外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47号)中明确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由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独自就是百分百的垄断经营。据此,铁路火车票和运杂费价格属于政府定价项目范畴。

2、《反垄断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很显然,铁路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企业关系国民经济命脉,铁路服务价格事实监管和调控必不可少。《反垄断法》第32条、36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迫企业垄断经营。财政部为何滥用职权曲解法律超越价格管理部门为铁路总公司价格垄断经营滥发红头文件呢?

3、《铁路法》第25条明确规定,铁路旅客、客货运杂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

4、2014年3月,国务院审改办根据国务院要求下发《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国家铁路局权利清单中列明“铁路旅客、客货运杂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行政审批;

5、《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财建[2013]76号)文件中“在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确定运价水平,管理铁路杂费项目和标准”。什么是国家规定权限范围内?《铁路法》明确规定,铁路火车票价,客货运杂费是政府定价项目,这是法律规定。除非全国人大修改法律,否则,国务院和部委机关无权变更铁路火车票和客货运杂费项目政府定价性质。否则,按照财政部和铁路总公司的解释,无视“国家规定权限范围内”限制性要求,铁路总公司就可以任意的确定运价水平和铁路杂费项目和标准肯定是违反《铁路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经营行为。

国务院《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原则同意铁总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又下发《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国家铁路局权利清单中列明“铁路旅客、客货运杂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行政审批等火车票政府定价权、明确排除了铁路总公司独资公司的擅自制定铁路火车票价格和运杂费权限。

第三,财政部信息公开答复(2)遗漏了答复事项

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列明的申请事项包括了申请公开“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的成本依据”事项。在申请表开头和结尾明确写明申请公开“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20%的财政部授权文件及其法律、成本依据”。作为《铁路法》规定的,火车票退票费政府定价项目,调整应当由成本核算数据信息。财政部既然是发文授权,应当掌握火车票退票成本数据信息。事实上,财政部没有对这个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或者回应。至少连“信息不存在、不属于财政部公开范围等”表述都没有。

综上所述,财政部拒绝公开“2012-2013年度财政资金补贴铁路公益性运输金额数据信息及依据和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数据信息”违背铁路总公司公益运输经营事实,侵犯原告知情权、监督权;

由于被告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的通知》文件中、越权违法明确中国铁路总公司“管理铁路杂费项目和标准”,导致铁路总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调涨退票费至20%,依据《铁路法》第25条规定,应经过国家铁路监管机构审批。10元的火车票和1000元的火车票同样的退票行为过程,按照最高20%退票费却出现2元和200元,相差百倍的差距?这样的定价行为公平正义性何在?独占市场支配地位的铁路总公司如何绕过监管机构制定这样荒唐的垄断价格?不仅如此,一票难求情况下,退票可以再次原价出售,在火车上补票还有补票费。火车没开铁路企业因退票就赚取了20%的超额垄断利润。

被告公开的“铁路总公司调涨火车票退票费的财政部授权文件及其法律依据”存在严重违法问题,违反《铁路法》、《价格法》和《反垄断法》等规定,且遗漏了“成本依据”的公开答复,与《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汇总清单》,国家铁路局权利行政审批事项清单相违背,侵犯原告知情权、监督权和广大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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