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19-04-26 18:00:34 股吧网页版
商事信托
目录 ·商事信托的定义
·商事信托起源
·商事信托业的发展现状
·商事信托的主要类型
·我国现行信托立法与商事信托实践


商事信托(Commercial Trust)

商事信托的定义
信托的性质从法律立场讲,凡属于"社会经济交往"引起诉讼的范围之内,称为商事信托。亦有称凡涉及"商事法"(商法)的信托事项.称为商事信托。因为这类信托事项与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关系十分密切。它通常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例如股份公司的设立、改组、合并、解散与清算的信托,公司债(企业债)债券的发行。还本付息的信托,商务管理的信托,商业人寿保险的信托等等。由此发生的信托事项均为商事信托。
①受托人依信托将受托财产用于商事目的的信托,为私益信托的一种。根据衡平法规则,商事目的不仅包括多种交易活动,还包括其他盈利性活动;但是仅以规避税收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不属于商事信托。商事信托须以契据(盖印)文件设立。
②英美法中一种有别于股份公司的商事组织,其本质是某种盈利性信托关系。在纯粹的“商事信托”中,受托人为经理人或业主,受益人具有类似于股东的地位;信托财产完全置于受托人控制下,受托人有权为受益人管理和经营该财产。
商事信托起源
商事信托是一个所指相当广泛的概念,其与美国的Business Trust并不相同。在美国,Business Trust,的含义非常有限,它特指以信托形式组织起来的一种自愿的联合体,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契约而成立,以区别于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企业组织。美国商事信托(Business Trust)的典型代表是1940年代的麻州商业信托(M?B?T)。而本文所说的商业信托,则是在广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用来概括指代那些具有私益性质、由具有商人身份的主体担任受托人的信托。
信托法律制度属于英国的本土设计,它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Uses),最初只用于家庭财产的跨代移转,目的在于规避当时封建法律对财产转移所加的种种限制与负担。因此在起源上,如英国著名学者Bernard Rudden所指出的那样,信托的本质只是一种"赠与"(gift),其以时间为主要构成因素,并受制于一定的管理制度,产业革命以后,英国的资本实现了极大增长,为了给这些资本寻找出路,商业信托便适时产生了。
因此,在十九世纪初时,英国工商界兴起了海外投资热,商事信托制度就是资本所有者投资的方式之一,当时的具体做法是:通过签订信托契约而将资本移交给律师并委托其代为投资;对投资所生的利润,除有关的手续费由律师从中扣除之外,其余部分全部由他们获取。这也是商业信托的最早形式。由于律师兼营信托业务有许多不便,为了方便商人在海外投资并维护其利益,英国政府财政部于1863年成立了历史上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国际财政公司,从此英国便出现了专营商业信托的行业,商业信托也借此得到极大的发展,并逐渐成为一种国际性的制度。商事信托自从独立战争之后引入美国,由于在政策上一直受到保护,其在美国的发展反而比其母国英国更为成熟。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功能上,美国的商事信托制度一直引导着各国商事信托制度形成和发展的趋势。
商业信托在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应用非常广泛,由各国立法(在美国也包括州法)颁布的特别立法中规定的各种商业信托的具体类型都可以归结到商业信托的范畴之中,包括了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金融资产证券化(FASITS)、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 SPT)、信托型共同基金等类型,除此之外,还包括各种信托契据(Trust lndentures、Deeds of Trust)。可以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信托制度已经成为诸多财产制度中惟一可以连接和沟通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制度。
现代商业信托的典型构造表现为:信托人出于某种自益或他益目的而将一定财产移交给信托公司这一特殊的以信托为营业的受托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出于使某人获益之目的而使一定财产被指定移交给这类公司;信托公司按照有关的信托行为或国家行为的规定,并根据商业活动的一般规则来对该项财产进行管理或处理,并将由此所得的信托利益交付给信托人本人或由该人或有关国家机关所指定的其他人。
商事信托业的发展现状
调查显示,目前美国信托资产中90%以上都属于商事信托。到1994年底,美国由信托公司和其他机构型受托人持有的私益信托总资产已经达到6720亿美元,其中包括自由裁量私益信托(注:自由裁量信托是与固定信托相对应的分类,是指受托人有决定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以及享有多少受益的自主权的信托类型;而固定信托是指受益人所享有的利益在信托文件中已加固定的信托。)资产5320亿美元,固定私益信托资产1400亿美元,而这还不包括由私人受托人持有的信托财产。
而在商事信托领域,这一数字已经高达11.6万亿美元,其中包括养老金信托总额约4.6万亿美元,信托型共同资金约3万亿美元(各种类型的共同基金总额为4万亿美元);资产证券化信托约2万亿美元;信托契据型企业和政府债务(trust-indentured corporate and municipal debt)总额约3万亿美元。此外,还存在着相当数目的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特许信托和救济型信托等类型。
为了引进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日本在二十世纪初就从美国引入了信托制度。在1995年时,日本信托业受托财产总额已达2万亿美元,几乎全部是以商事信托的形式存在,其中包括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REITs)以及各种定期储蓄产品(time deposit products),民事信托所占的比例非常之小。
在我国台湾地区,目前取得许可的信托业务项目,以金钱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金钱债权以及担保物权信托等项目数量最多。到2000年第二季度信托业务之总金额为新台币一兆九千二百二十二亿元,其中金钱信托占信托主要业务之业务量的94%,这些数据充分显示了商业信托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巨大威力。
商事信托的主要类型 (一)养老金信托(pension trust)
养老金信托是指企业为了方便向其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退休金)而设立的信托。美国典型的养老基金是资金积累的共同体,这些资金用来支付某一公司雇员的养老金,且由该雇员所在公司进行管理和投资。养老基金是养老保险和金融体系相结合的产物,作为一项专项基金,它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规模性等特征。养老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部分,它直接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这就对养老基金的独立与完整有着特殊的要求。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恰恰保障了养老基金应有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从而可以促进养老基金的稳定。
在美国,1974年颁布的《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案》(ERISA)中就规定了强制受托规则(rule of mandatory trusteeship),要求养老金应该设立为信托的形式。这一要求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借助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保证基金资产免于公司债权人的追索。到1996年底,美国私人养老金信托总价值就已经达到了3万亿美元,而国家和地方养老金计划16万亿美元的总额中,大部分都是以信托形式存在的。
日本也建立起了完善的养老金保障体系,按照其法律规定,建立养老金的企业无权自行运用养老金的资金,必须委托信托银行、人寿保险公司或投资顾问公司进行运用,其中由信托银行受托运用的养老金信托资产约占养老金资产总额的54%。到1997年末,日本养老金信托资产已达 4786495百万日元;而在英国,在1995年末养老基金资产就已占其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为76%,智利1996年养老基金总量也达到其国内生产总值的 46%。
养老金信托的基本结构是:雇主和雇员每月按比例分摊缴纳形成养老基金,雇主和雇员与专业的基金管理机构签订信托契约将养老基金委托给其投资运作以求得保值增值,养老金计划的成员及被赡养人是受益人。养老基金的管理运作制度具有一般私人信托的全部特征,其设计在本质上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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