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19-04-26 18:00:34 股吧网页版
起诉中国平安:二审上诉状


上诉人: 杨小兵,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瑞明村白屋子小组13号,身份证号码:362102760926005,电话:0-139-2250-7380。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塘贝村金盈大厦副一楼一层、三层


负责人:何毅电话:0769-22486070



上诉人因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二初字第2230号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请求事项:1.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3000元;3.增加赔偿人民币4500元;4.赔偿上诉误工费(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4月29日)每月690元计三个月零半月共计人民币2415元;5.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所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有严重的违反合同的经营行为,被上诉人不断单方面违反合同强势诱导上诉人作出错误的委托代理经营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上也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申辩,因错误的代理经营行为导致其所签订合同无效事实确凿且充分,法不应认定为举证不能(一审庭审录像及庭审笔录皆可为证)。


上诉人自己与自己自愿签订合同是基于被告的经营承诺,被上诉人以转为正式业务员为借口诱导事实也已确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合理申辩。签订该合同的前提无效,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理逻辑无需置疑(庭审笔录为证,本人已提到相关问题)。


上诉人考取保险代理资格是考保险法律知识,而不是考被上诉人产品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法以此确认上诉人能充分了解保险条款缺少社会实践依据,是一种脱离现实社会的假设,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保险法律与保险条款完全是两码事,两个价值取向不同的内容不能做为证据证明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的保险产品,法理上也找不到让人信服的依据,事实上上诉人才考完代理人不久,心神俱累,且被告有诸多的业务需要处理,同时应付被告各种各样改变承诺的行为,充分相信被上诉人,忽略对被上诉人的产品进行严格审核,根本无法认真清楚的去研究保险合同条款,这些错误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不诚信经营行为所致,此已经在一审庭上作出陈述,被上诉人同样没有合理的申辩。


签订行为无效跟保险合同条款根本不在诉讼条陈之内,法依照这一点作判决,显然是考虑不周。再者被上诉人给原告的代理证与上诉人身份证不符(我已当庭指出,并暗示他们急于骗取财产的恶意倾向,法不应不作判案依据),被上诉人有责任帮上诉人将问题改正过来之后才能与上诉人签订授权,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这样做,而是急于骗钱,符合欺骗心理特征逻辑,可作为判案依据。


同时,我自己已经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的不诚信经营行为导致自己欺骗了自己,即然可以认为我自己跟自己签合同自愿有效,那么我自己来证明自己被骗而证明合同签订无效,应同样合理合法,法不应厚此薄彼显失公正。法据此指责上诉人举证不能,显然也没有可以证明其符合社会实践的法理解释。整个案件未作通盘考虑,截取合同签订后的未充分理解条款部分之非上诉条陈来判案,显然犯了方向上的错误,上诉人并没有上诉该条陈,法擅自依该条陈来判决,是不能保持公平公正的。


庭上已经证明被告没有代理人管理办法,而只有业务员管理办法,其授权代理合同中所谓的管理办法就是一种严重的提供虚假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借用业务员待遇来欺骗代理人,借助签订隐瞒重大事实的合约来恶意骗取财产事实与条陈清楚明白,证据充分经双方确认(庭审录像与笔录皆可看到,上诉人对此已经作出了指证),法在这个问题上在判决书上丝毫不提,被上诉人没有承认上诉人的员工身份承担相关责任而要求上诉人履行员工义务同样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相关法规我已提供给法一份,法不选其作为判案依据是对上诉人的不公。


保险产品与保险代理至保险的消费者,在这个关系中,我是产品的代理商,也是保险产品的消费者,这关系也明白,法律中有载明,消费者可以直接起诉产品生产商,或产品代理人,这关系同样简单明白,产品生产跟产品代理不能对等,产品代理提供中介,但不一定就了解产品,这也是社会常见现象,产品的生产者有义务提供完整的产品说明,并标示其瘕疵,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做这一工作,显然是被上诉人的恶意隐瞒行为。


原告提供的被上诉人增员商业要约证据材料是他们公司集体转正培训时所发,完全性的被上诉人行为,当时在场有百人之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可能当庭说谎欺骗法庭因而未作进一步佐证,而被上诉人代理人作为员工当庭说谎作假证诽谤上诉人有制造证据的行为,法庭未作证据进一步鉴定支持这种辩词是对上诉人的一种人身名誉的严重不重视,法庭不应在未作证据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被告假借订立代理合同,以转正业务员高额收入为诱,恶意诱导上诉人签订合同无效合理合法合乎社会规范,上诉人所展示的事实和证据都很充分,符合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和道德要求,合理合法合乎社会习俗,不应被认作举证不能!上诉人请求损失赔偿,是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无需另外提供证据,法理应依法给予支持。


此,上诉人根椐《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八款,第三十一条提请上诉!请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所诉所求!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上诉人:



20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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