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上诉答辩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查备案,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本案中争议的保险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所以上诉人要求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懂保险的人都知道,保监会只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备案而不会对该保险合同是否适合被保险人进行审查备案。因此,保监会审查备案只能证明该合同的产品合约不违法,但该保险合同是否出售给了合适的被保险人,保监会有明文规定要保险公司做好这一方面工作,不得做有不诚信销售保险的行为,这一点是是保险公司在确保保险合同有效必需做到的基本法律要求,保监会的审查备案并不对此进行负责,法对此有疑义,可以向保监会相关人员确认。保险公司没有做到诚信销售和完成符合中国法律法规所要求的销售保险应尽的义务,其所销售的保险自然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是对法律的自我践踏,对法庭的严重侮辱。
上诉人已经提供充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用不存在的合约条款,采用误导,法律误读和行政处罚伙同共同利益方实施合同欺骗的手段非法抢夺上诉人财产事实清楚明确,完全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法理应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和保障保险小投资者的投资利益,确保小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法律的应有保障,以恢复中国各小投资者对保险产品的投资信心,有力稳定和促进中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并非规定合同无效,不在争执范围之内,上诉人作为高级的保险机构经理,如此错误引用法律,其实只是为了实施法律误导(误导法和上诉人),其行为已经证明保险公司的实施法律误导行为已经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法应对中国平安这种公然使用误导的行为进行严历的警告以维护法律尊严。因此,被上诉人以此来认为确认上诉人该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的行为是一种恶意引导和空口说白话的违法行为不诚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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